(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旱娣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旱娣,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李旱娣,女,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庆芳,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地址:韶关市曲江区。负责人:吴志荣,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旱娣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简称“交警三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芳,被告交警三大队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解除劳动关系方式,采取提前辞退的方法不准原告上班,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被告的大塘中队已经工作16年,期间原告并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是执法单位,对国家法律法规应该很清楚,被告突然辞退工作了16年的原告,是没有职业道德的,实际上是违法滥用职权,以用工体制改革的理由辞退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一份违法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法律角度上是无效的。依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前辞退原告是为了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深知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退休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在大塘中队一直工作到退休年龄,但被告一直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深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却提前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告自1999年1月在大塘中队厨房工作到2015年1月31日,工作16年时间,大塘中队干警可作证,原告在大塘中队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根本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办理原告退休手续。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办理原告16年的养老保险退休手续;要求被告补偿2015年2月后因被告强行不准上班的工资损失(从2015年2月计至本案结案时止,按每月工资131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16年养老保险手续的问题。原告主张自1999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大塘中队工作,被告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1年2月才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辞退后的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已经达成法定退休年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成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以后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辞退后的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损失的问题,应另行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旱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古应雄人民陪审员 王兴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芷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