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管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正才与周瑞凯、王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才,周瑞凯,王万凯,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马正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瑞凯,驾驶员。被告王万凯。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三墩村卞湾组(官滩港)。法定代表人王万凯,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正才与被告周瑞凯、王万凯、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才的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周瑞凯、王万凯、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才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周瑞凯驾驶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4县道15km+300m处时,由于其未按交通规则行驶,从而撞到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周瑞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中颅凹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等,为此,原告不得不入院,而被告却未予赔偿。原告的损伤已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且经鉴定构成伤残。另经调查,被告周瑞凯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王万凯,被保险人为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653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瑞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表异议,周瑞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后果由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万凯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表异议,由保险公��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依法判决,原告的医药费全部是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正才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赵岗村,自2000年起即从事拖拉机运输业。2014年3月4日,被告周瑞凯驾驶皖m×××××重型货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4县道15km+30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原告马正才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正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瑞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正才无责任。原告马正才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中颅凹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等,原告住院63日,花费医疗费用78521.36元。原告马正才的损伤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马正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脑外伤致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右侧眼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为: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周瑞凯系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王万凯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6668.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盱眙县人民医疗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车损评估书、评估费收据,原告的驾驶证,盱眙县盱城镇赵岗村村民委员会、盱城镇人民政府及专卖店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马正才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8521.36元(其中,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6668.16元),;营养费:10元/日*90日=900元;护理费:60元/日*90=5400元;误工费:34346元/年÷365日*240日=22584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34346元/年*2年*10%=144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马正才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考虑);鉴定费1560元;车辆损失:4455元拖车、施救费:750元;停车费:150元。其中:1-3项合计79421.36元;4-8项合计181037.2元;第9项1560元;10-11项合计5355元;共计267373.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马正才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赵岗村,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业,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家中土地已流转,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马正才的各项损失为267373.56元,因涉案皖m×××××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正才的各项损失12.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68521.36元,本院酌情扣减10%非医保用药6852.14元由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625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余款74392.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76668.16元,故原告马正才应返还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68256.0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马正才的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本案不应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正才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正才各项损失136961.42元(原���马正才返还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68256.02元)。驳回原告马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盱眙天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8元。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注:如果自动履行请将赔偿款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华庭南门旁)帐号:77×××93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