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有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有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有胜,男,1976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袁书敏,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有胜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有胜及其辩护人袁书敏、李仁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有胜伙同彭长平(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天雅市场外,将被害人段×强行带入一白色面包车内,对被害人段×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9500元及三星牌619型移动电话一部、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00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认为被告人任有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有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有胜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没有足额支付工钱,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社会危害;被告人任有胜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任有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有胜伙同彭长平(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天雅市场外,将被害人段×强行带入一白色面包车内,对被害人段×进行殴打并抢走人民币9500元及三星牌619型移动电话一部、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50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段×陈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3月19日23时许,我和包×走到大红门天雅大厦停车场入口处,从后边追上来六七个男的,其中三个人我认识,为首的是跟我干活的彭长平及彭长平的表哥,还有一个我叫不上名字。彭长平的表哥和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上来就打我的眼睛,将我打倒在地,并将我带上旁边的白色面包车。彭长平的表哥用一个黑色的布袋套在我的头上。汽车以很快的速度向南行驶,他们让我蹲在后面,彭长平的表哥说:“让他老实点,把东西拿出来。”并用双腿夹住我的头部,从我脖子上将金项链摘了下来。他们又将我的手表及手机拿出来。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将我的西服上衣口袋中的一个牛皮信封拿走了,里边有9500元人民币。车上的东北人还打我的脸,用脚踹我。彭长平用手机给包×打了一个电话,他说:“包哥,今天晚上的事,你不要向别人讲,你回去睡觉。”后汽车行驶到一个马路边上,他们将我扔在那里。彭长平给我干过两次活,第一次干完活我给他4000元,全部结清了,也没看见他提出异议,第二次在干活前也讲好给他工资3000元,工程完后我就给他3000元,彭长平提出要6000元,我没同意。我和彭长平没有债务纠纷,账都结清了,不欠他钱。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任有胜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彭长平的表哥。2、证人包×证言:段×是我老板,我现在是他的工地负责人。2005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我们俩走到天雅大厦东北角路口处时,过来几个男的,其中我认识彭平(即彭长平)及彭平的表哥,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来。我不认识的两三个人将段×按倒在地,打了几下。这时,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码用胶带封盖着。彭平的表哥和一个东北人将段×装进了汽车,最后一个上汽车的是彭平。过了几分钟,彭平给我打电话,他说今晚的事别告诉任何人,叫我回家睡觉。我从电话里听到几个人说:“蹲下,别动。”3.证人余×证言:彭长平是我表哥,他和我说过,在木樨园干活,结帐时他要4000元到4500元,老板只给了3000元。后来他就跟任有胜,还有任有胜找来的几个人一起把老板拉到一辆车上,打了那老板一顿,还把那个老板用信封装的几千块钱、一块手表、一部手机拿走了。4、证人唐×证言:2004年底我在石景山干活时认识了“姓彭的”(即彭长平)。丁小平(即段×)和“姓彭的”是老乡,就拉“姓彭的”跟他干。好像丁小平与“姓彭的”关于工钱的事有矛盾。2005年3月19日22时许,我听见“姓彭的”跟丁小平在“天雅”地下室嚷嚷,“姓彭的”跟丁小平要钱,别的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5、2005年3月20日北京市天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段×双眼钝挫伤,眼眶及结膜下出血,双眼外伤性虹睫炎。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619型移动电话一部、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500元。7、同案犯彭长平供述:对任有胜参与抢劫段×的事实供认不讳。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彭长平已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05年4月25日,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有胜被登记上网抓逃的情况。10、户籍登记:证实被告人任有胜的身份信息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任有胜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有胜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有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有胜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有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有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任有胜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返还被害人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华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