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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初字第007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金爱芹与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芹,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701-2号原告金爱芹,个体户。被告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瑶沟工业园。诉讼代表人时华君,破产管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原告金爱芹诉被告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驭车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芹,被告被告驾驭车业公司诉讼代表人时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芹诉称: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驾驭车业公司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债权审核确认表认定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2014年11月14日驾驭车业公司破产清算中债权审核确认表已确认的债权重新确认;2、将被告余款2426520元冻结至李仁、朱勤归案后再作清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工资收条、领条、证明,合计29份,其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但被告管理人在债权审核确认表中却仍确认存在工人工资,被告管理人债权确认错误,应予变更。被告驾驭车业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管理人在确认申报债权中仅有债权人为程红梅的债权主体确认有误外,其他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名为程红梅的债权,债权人应该为泗洪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程红梅个人,程红梅是泗洪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管理人确认主体有误,但是债权数额并未错误;2、对于工人工资,有被告驾驭车业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龙、公司财务会计许军的谈话,并结合财务账册予以确认;3、对于债权人谭刘杰、许彩奎、姬井喜、赵承伟、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都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4、对于债权人李雅娟、吴宝石、石磊的债权,都有公司的收据和财务审计报告予以确认。被告驾驭车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2、2013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一份,吴保龙、许军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管理人依此来确认被告欠张可等人享有工资债权233590元。3、谭刘杰、许彩奎、姬井喜、赵承伟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管理人依此确认该四人分别对被告享有债权。4、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为他人担保,依此确认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财务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程红梅对被告享有债权43393.01元。6、2013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李雅娟对被告享有债权500000元。7、2014年4月1日,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吴宝石对被告享有债权200000元。8、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收据六张、欠条一张、记账凭证一张,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石磊对被告享有债权750000元。9、石磊提供餐饮费票据,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龙核实签单属实,被告管理人对石磊申报的30000元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因该收条、领条支付的是京龙修理厂工人的工资,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欠工资不属实,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可以证实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债权原告不清楚;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支付过50余万元;证据5-9没有异议,但是已经支付过石磊1.8万元装潢款。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针对原告举证的28份工人工资收条、领条及1份证明,欲证明工人工资已发放完毕,被告管理人确认工人工资错误。因被告管理人确认的是被告驾驭车业公司于2012年-2013年10月份欠的工人工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张玉波、李超、轩杰领取的不是工人工资,另有支付京龙修理厂的工人工资,有支付2013年10月份之后工人干活而领取的工资,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的领条、收条只能证明工人领取工资,但并不能证明发放的工资用于清偿2012年-2013年10月份被告所欠的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吴保龙、许军、姬井喜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时,其工资应按照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管理人确认其工资债权过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3-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已支付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以已经支付过石磊1.8万元装潢款为由,对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因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故该异议不成立,被告管理人确认的是石磊享有购房款、餐饮费的债权,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裁定,依法受理了许彩奎对被告驾驭车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华君为管理人负责人。2014年2月12日,泗洪县公安局决定对朱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4日,管理人作出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工作报告,确认了张可等工人工资233590元(其中吴保龙48000元、许军54000元、姬井喜44000元、陈静6550元、付敏3000元、刘寅10000元、孙建双11300元、张可8200元、张雨16500元、周广志10700元、陈德言17000元、曹精金4340元),普通债权2877760.97元(其中谭刘杰569883元、许彩奎299139.5元、姬井喜51000元、赵承伟22100元、程红梅43393.01元、李雅娟500000元、吴宝石200000元、石磊780000元、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412245.46元)。管理人对有朱勤、李仁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债权未予以确认,包括杨兴彪518400元、朱波35000元、潘银侠10000元、王子平120000元、袁广侠32600元、高雷69000元、毛学良100000元、刘文良40000元、戴兰282000元、张源30000元、王立贵300**元、金爱芹780000元、吴保龙458000元等14笔,其理由为上述14笔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的朱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不予确认。现原告对被告管理人已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故而成诉。另查明:吴保龙、许军、姬井喜分别担任被告驾驭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理职务,均为公司高管。本院认为:被告管理人确认的是被告在2012年-2013年10月份的工人工资,但原告提供的收条、领条、证明中张玉波、李超、轩杰领取的并不是工人工资,而有的是支付京龙修理厂的工人工资,有支付2013年10月份之后工人干活而领取的工资,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的收条、领条虽能证明是工人领取的工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发放的是2012年-2013年10月份被告所欠的工人工资,在该收条、领条也未载明是领取2012-2013年10月之间的工资,故原告对上述债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保龙、许军、姬井喜工资,他们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没有按照企业的平均工资确定,该债权确认存在差错,应重新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管理人确认的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债权412245.46元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管理人确认的石磊债权有异议,认为已偿还了石磊1.8万元的装潢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管理人确认的是石磊的购房款及部分餐饮费,而原告主张偿还石磊的是装潢款,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将被告余款2426520元冻结至李仁归案后再作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的吴保龙、许军、姬井喜工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二、驳回原告金爱芹对被告江苏省驾驭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