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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日照时代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五莲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时代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五莲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日照时代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正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林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为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省五莲中学,住所地五莲县电厂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在田,校长。委托代理人:万德利,系被告单位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时代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五莲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涌、李为山,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德利、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日照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总计71588.75元的教学仪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货款31588.75元,剩余40000元货款被告一致推脱不付。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0000元;偿付原告截止到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及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我方只收到31588.75元的教学仪器。原告存在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利息、交通费、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2012年1月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日照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原告须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供应教学仪器一宗,合同标的额为73088.7元,被告接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若迟交设备,每迟1天,按成交总金额0.3‰支付违约金;被告若迟付货款,每迟交1天,按逾期付款金额日0.3‰支付违约金;双方若就违约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一并承担。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71588.75元的教学仪器设备,被告方孟凡录接收的货物,由其联系被告已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31588.75元,剩余40000元货款未付,提供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教学仪器清单、高中教学仪器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并称被告为其出具了收货单,但是暂时没有找到。被告不认可,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73088.7元,但是31588.75元的教学仪器设备已经够用,所以没有再要求原告交付剩余的设备,主张仅接收原告交付的31588.75元的教学仪器设备,对其提供的采购合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教学仪器清单、高中教学仪器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教学仪器清单上没有被告签收的证明,且从标注上看,部分仪器有勾划,而部分未勾划,说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仪器设备。高中教学仪器验收报告上没有注明对谁的仪器进行的验收,为哪个学校采购的仪器做的验收,以及验收的何种教学仪器。增值税发票系电脑打印,无任何证明效力。原告另要求被告分段计付违约金,其中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违约金7731元(71588.75*0.3‰*365天),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11880元(40000元*0.3‰*33个月*30天/月),合计19611元;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未付货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9883元,提供委托合同以及2000元办案费收费票据予以证明;邮递费80元,提供邮递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辩称其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律师收费办法没有规定律师应当收取办案费用,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属于风险代理收费标准,而本案属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风险代理中的疑难复杂案件。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孟凡录的证言,孟凡录陈述其代表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当时有若干家企业向被告供应教学仪器设备,原告是其中一家,其负责接收了其他几家企业的货物,但是因家中事务中间离开一段时间,所以,没有接收原告的货物。被告接收到货物,会清点验收后,向卖方出具收货单。原告这家企业,听说供完货后,将被告出具的收货单丢失了。后来,这些企业要求被告付款,由其负责联系校长,校长批准付款数额,会安排财务上付款。2011年阴历年底,原告联系孟凡录要求付款,孟凡录向校长反映,校长说已经付给原告30000余元,剩余40000元未付,考虑财政紧张,需要逐步还款。2013年年底,孟凡录收到原告发送的一个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其向校长反映,校长说财政困难,会在学校放假时给一部分,剩余货款纳入债务化解处理。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称其所送教学仪器确实由孟凡录接收和验收,只是当时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没有找到。被告质证称该调查笔录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应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在调查笔录中,孟凡录陈述对接收货物的情况不知情,却对货物的接收、验收、付款及欠款情况又做了说明,此与事实不符。该调查笔录制作后,孟凡录及时向调查人就调查内容作了说明,建议法庭不采纳该调查笔录。原告针对其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提交律师催款函、2014年1月16日的邮递回执、圆通快递流转记录及日照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出具的邮递律师催款函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质证称律师函没有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邮递回执上收件人为闫伟而非孟凡录,其身份不明,且邮递律师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由山东省五莲县第三中学更名为山东省五莲中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和五莲支公司的保险金46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莲商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和五莲支公司的保险金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产品供销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从原告处实际接收货物的金额为71588.75元还是31588.75元;二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961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邮递费19963元;三是原告的诉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接收原告货物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上显示原、被告的合同标的额为73088.7元,原告称实际供货标的额为71588.75元,通过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孟凡录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不认可,称实际收货的标的额为31588.75元。在孟凡录的证言中,孟凡录陈述被告有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弄丢了,这与原告陈述其暂时找不到被告出具的收货单相吻合,其同时陈述为原告联系付款时获知被告尚有40000元货款未付,此与原告陈述被告已付货款31588.75元,尚有40000元货款未付相符,且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71588.75元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孟凡录作为被告方签订采购合同的实际参与者,且是原、被告之间联系付款的负责人,了解原、被告之间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情况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其作为被告单位的教师,作出的对被告不利的陈述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可采信性。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金额与合同标的额略有出入不违背一般常理,符合交易习惯,因此,结合原、被告的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孟凡录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应了71588.75元的教学仪器设备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称接收原告31588.75元的教学仪器设备已经够用,所以没有要求原告继续交付剩余设备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且被告的付款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接收原告货物金额的事实,其对只接收到原告31588.75元的货物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孟凡录的调查笔录不属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因孟凡录系被告单位教师,基于与被告的紧密利害关系,其作出对被告不利的陈述,应认定属于原告客观不能收集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应视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即时还款,截止目前,合同已过质保期,而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定为2014年10月17日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3240元(40000元*0.3‰*9个月*30天/月)予以支持,对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16371元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金是针对违约损失的填补,而逾期付款利息也是针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两者并存是对违约损失的重复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为19883元,但是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因此,本院对律师代理费2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有具体明确的数额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递费80元,系案件诉讼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邮件回执、律师催款函以及圆通快递流转记录,由原告投递的日照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五莲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投递了1份律师催款函。虽然邮件实际签收人署名闫伟,但是孟凡录认可收到律师催款函并向校长反映原告催款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未停止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主张,其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五莲中学偿付原告日照时代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五莲中学偿付原告日照时代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240元;三、被告山东省五莲中学偿付原告日照时代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日照时代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80元,邮递费8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山东省五莲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柱审 判 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