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疆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高瑞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高瑞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新疆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公园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同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玲,女,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系新疆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铁热克镇。法定代表人杜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系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拜城县。第三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拜城镇铁提尔村。法定代表人卢风顺,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高瑞华,女,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拜城县。原告新疆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升机电公司)诉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热克煤业公司)、第三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峰煤焦化公司)、第三人高瑞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升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玲、钟翠芳,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及高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升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底,原告双升机电公司开始与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按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下达的计划单,向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及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供货,具体事宜由第三人高瑞华联系,合作至2014年10月。双方合作前期,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及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均滚动付款,但至2014年1月22日后再未付款。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及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支付货款141164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5941.96元。2、判令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及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双升机电公司是长期合作单位,有长期的友好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20日我公司及上级公司峰峰煤焦化公司共计欠原告双升机电公司材料款1411641.48元,其中我公司欠款1127492.8元,峰峰煤焦化公司欠款284148.68元。由于市场下滑,导致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欠款,我公司曾多次与原告双升机电公司协商以煤炭等产品抵账或分期付款,但因原告双升机电公司坚持一次性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我公司一直积极努力争取还款,同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应付欠款额1127492.8元,剩余欠款284148.68元应由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高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双升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双升机电公司与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订立的45份购销合同、304份运单及清单、12份高瑞华签字的确认单、供货明细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双升机电公司与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订立了45份购销合同,按合同予以供货,其中38份合同涉及向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供货,原告的供货行为是根据被告的安排,供货后由第三人高瑞华签字确认,得到被告认可,是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是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的上级控股公司,并自主拥有煤矿。峰峰煤焦化公司将其自主拥有煤矿的生产经营交由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代管,因此与原告双升机电公司的购销合同虽由铁热克煤业公司统一订立,但其中的部分货物用于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的煤矿,在其公司财务账目中1127492.8元是铁热克煤业公司所欠,剩余284148.68元是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的欠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质证中陈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合同履行状况相一致,真实性亦予确认,但对其质证中所称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全案事实综合评判。2、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及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于2011年3月、5月、6月、11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3月、7月、9月及2014年1月付款共计200万元,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在2012年之前仅付款5笔,共计7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根据2011年、2012年合同第七条约定、2014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质证,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违约金不认可并认为,其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能分清欠款与对应的付款,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方式与滚动付款相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升机电公司与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之间具有长期买卖合作关系。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双方陆续签订了45份工业品买卖买卖合同,由原告双升机电公司向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供应煤矿材料等货物,合同约定:供方双升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当月计划的材料必须在当月15日前发货完毕,由供方代办托运至拜城县,需方支付运费,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需方铁热克煤业公司收货后顺延三个月付清全额货款,供方延期供货或需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均应按合同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每份合同均附有详细的材料清单并对货物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在上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双升机电公司均按材料清单所列货物品名向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供货,部分货物按照铁热克煤业公司的指示,供应给了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所有供货均由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的人员高瑞华签字确认。原告双升机电公司还定期向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亦由高瑞华签收。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与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在此期间亦陆续向原告双升机电公司支付货款。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累计付款达200万元,至2012年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累计付款70万元,合计付款270万元。至原告双升机电公司起诉前,原被告双方财务账目均挂账显示,被告铁热可煤业公司及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总欠货款1411641.48元未付,但二欠款单位的具体欠款额在原被告的账目中并不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双升机电公司与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长期诚实信用的合作而建立,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双升机电公司向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供货是按照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的指示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事后亦由铁热克煤业公司的人员高瑞华签收确认,故应由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411641.48元。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所称其公司所欠货款额为1127492.8元,剩余284148.68元应由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支付。因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且原告双升机电公司对被告所称的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的欠款额并不认可,故对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可向原告付款后再与第三人峰峰煤焦化公司结算。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虽因市场下滑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但上述理由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故其仍应向原告双升机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诉讼中,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认为原告双升机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45941.96元过高,申请予以适当减少。结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多次滚动付款,货款逾期后又积极协商付款,原告双升机电公司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适当调整为116753.57元(145941.96元-145941.96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1641.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753.57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双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818.25元,由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人民陪审员 尚宏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