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利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利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保字第00022号申请人: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东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山东恒利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佃华。申请人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恒利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东恒利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蚌埠九采罗化学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二套为申请人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5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恒利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安徽海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蚌埠九采罗化学有限公司的房产二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