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尹某甲,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吵闹,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尹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今后只要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