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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虹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虹锟,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虹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祥。委托代理人章华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虹锟、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9时35分许,李虹锟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萧山区江东开发区江东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东三路圣华建设工地地段时,遇最南侧机动车道内停着的刘银满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熊江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陈世飞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在江东三路上的王鲁安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李虹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虹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鲁安、刘银满、熊江、陈世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汇意运输公司已支付李虹锟8万元。李虹锟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00天。李虹锟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汇意运输公司赔偿574390.81元,因其已支付8万元,尚需赔偿494390.81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疗保险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汇意运输公司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李虹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58596.11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合计167046.1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9093.20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90.92元/天×210天)、护理费14634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12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9301.20元(40393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382928.4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4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虹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李虹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汇意运输公司未提供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证据,且李虹锟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均对此不清楚,故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作认定。王鲁安、刘银满、熊江、陈世飞系汇意运输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汇意运输公司承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对李虹锟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故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四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虹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7628.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4万元(含非医保药费2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8292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4700元(含鉴定费4500元)];二、汇意运输公司赔偿李虹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818.44元(交强险外余款127046.11元×40%);三、综上,因汇意运输公司已支付李虹锟80000元,实际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李虹锟398446.8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李虹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已批准缓交4198元,已预交160元),由李虹锟负担720元,汇意运输公司负担3638元。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虹锟的伤残等级、三期存在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李虹锟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其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评残标准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10级伤残。而一审提供的鉴定报告竟为七级伤残,故上诉人恳请二审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核实一审被上诉人李虹锟的实际伤情,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虹锟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服。一审中被上诉人李虹锟证明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为劳动合同,未提供相应单位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收入减少等系列证据,上诉人认为只有劳动合同而无单位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明,并不能真实体现被上诉人李虹锟实际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只能证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是否实际工作并不能有效证明,故其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扣除非医保部分,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医保扣除未予采纳,有违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497897.31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汇意运输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虹锟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李虹锟提供的相关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其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对李虹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虹锟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李虹锟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虽主张李虹锟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虹锟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另,交强险系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的强制性保险,对受害人主张的确有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李虹锟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开支,故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