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瑞宝与郭玉利、张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宝,郭玉利,张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774号原告陈瑞宝,农民。被告郭玉利,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被告张严,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瑞宝与被告郭玉利、张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瑞宝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瑞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瑞宝负担。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