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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钱某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母亲),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某,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故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钱某某并未离开住所地,仅被告周某某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不符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的适用条件,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