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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源达与汉源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达,汉源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源达,男,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汉源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住所地:汉源县江汉大道四段文化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唐亮,系汉源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锡耀,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源达诉被告汉源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源达诉称:原告于1995年进入汉源县电影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一直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后因行业经营困难等原因,电影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也没有依法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25日,汉源县人民政府向被告行文批准其拟定的《汉源县电影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的问题作出了解决方案,该方案以经济补偿金9940元对原告14年的工龄作出了断。原告具有劳动者资格,被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在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应当享受劳动法上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1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84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源达起诉涉及的汉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因电影管理体制调整,于2009年2月将指导和管理电影发行、放映工作职责等划归被告汉源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管理。2011年8月25日,经汉源县人民政府批准,汉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进入改制,但至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该公司依法仍然存在,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而被告汉源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系汉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未与原告张源达建立劳动关系,不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其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源达的起诉。免收本案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审 判 员  刘继萍人民陪审员  段伦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