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靖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9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某女儿),女,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2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0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我不归还欠款的说法,属污蔑行为,在欠款期间本人和原告女儿属于婚姻存续期。二、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翁婿关系,2009年9月10日张某某之女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5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老丈人张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23000元),借款人,陈某某”。在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0月10日,张某某之女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双方离婚时对该债务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翁婿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因本案原告张某某并未起诉张某某偿还借款,故本案被告陈某某只应承担一半借款的还款义务,另一半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应当向张某某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87.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8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75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任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