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掖市某水泥厂与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某水泥厂,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张掖市某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加虎,系该厂经理。被告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华某,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某水泥厂与被告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加虎、被告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某水泥厂诉称:199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50吨,单价为每吨265元,合计132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便笺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3250元,承担违约损失8140元,合计2139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81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为其出具赊购水泥的便签属实,但此事已近20年,虽然被告出具过便签,但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使用过原告的水泥。另外,即使被告使用过原告的水泥,但是水泥价格是多少,现在也无法确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3日,被告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以每吨单价260元,装车费每吨5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赊购水泥50吨,计价款1325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请暂供给我乡425﹟水泥伍拾吨。50T待后结账”的便签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便笺一份、时任甘州区某乡党委书记李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赊购原告张掖市某水泥厂的水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赊购原告的水泥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虽然其出具过便笺,但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使用过原告的水泥,即使被告使用过原告的水泥,但水泥价格是多少,现在也无法确定。针对上述辩解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时任甘州区某乡党委书记李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确实赊购过原告的水泥50吨,水泥单价每吨260元,装车费每吨5元。对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便笺现在在原告手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掖市某水泥厂水泥款13250元;案件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州区某乡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邸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