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兴与陈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陈凯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郑兴,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芳,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郑兴与被告陈凯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的委托代��人王华及被告陈凯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定制一款玻璃鱼缸,鱼缸的规格和尺寸为:“长方形、1.8米宽,鱼缸两旁的玻璃均是有弧度。”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并将原告定制的玻璃鱼缸的尺寸和规格均备注在收条上。但是,被告收款后并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定制的鱼缸,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玻璃鱼缸购买款人民币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凯芳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元鱼缸购买款后,于2014年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将一款“长方形、1米8长,鱼缸的正面跟背面两面玻璃均有弧度”的鱼缸送至红星养老院,被告在发货之前曾用手机将上述鱼��拍照发给原告确认,在原告同意后才将照片中的鱼缸搬至原告所指定的红星养老院。至于原告所定制的“长方形、1.8米宽,鱼缸两旁的玻璃均是有弧度”的玻璃鱼缸,属原告指示错误,市场上并无该种规格和尺寸的鱼缸。因被告已履行了交付鱼缸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定制一款玻璃鱼缸,鱼缸的规格和尺寸为:“长方形、1.8米宽,鱼缸两旁的玻璃均是有弧度”。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并将原告定制的玻璃鱼缸的尺寸和规格备注在收条上。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已将鱼缸送至红��养老院,该收条是在次日补签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内容体现为证人张某、高某、谢某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下午已将原告指定规格和尺寸的鱼缸送至红星养老院。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该证言所载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凯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体现为被告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元用于购买玻璃鱼缸的款项,该玻璃鱼缸原定价为人民币17000元。同时该《收条》中载明原告定制的玻璃鱼缸的尺寸和规格为“长方形、1.8米宽,鱼缸两旁的玻璃均是有弧度。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交付给原告的玻璃鱼缸的尺寸和规格为:“长方形、1米8长,鱼缸的正面跟背面两面玻璃均有弧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对所定制鱼缸的尺寸和规格已有明确指示,被告应依约交付符合原告指示的标的物。被告辩称原告定制的鱼缸实属指���错误,且其实际交付的鱼缸已通过照片经原告重新确认同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实际交付的鱼缸和原告指示的鱼缸确存在差异,其行为实为瑕疵给付,但该给付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且鱼缸于2014年1月已经交付被告,其在被告处保管历时已久,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买卖关系并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请不符合实际,易引发双方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标的不符合约定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权衡考虑,酌情判决被告基于其瑕疵给付行为赔偿被告6000元,抵扣原告尚欠被告的2000元货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兴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郑兴负担50元,被告陈凯芳负担125元,被告陈凯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