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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辽宁虎跃快速汽车(集团)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建哲、侯冰冰、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虎跃快速汽车(集团)客运股份有限公司,顾建哲,侯冰冰,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62号原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集团)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冯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勤,该公司经理。被告:顾建哲,男,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侯冰冰,男,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定代表人:樊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白露,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德生,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虎跃快速汽车(集团)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诉被告顾建哲、侯冰冰、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对判决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中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以漏列第三人,撤销本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盘锦市政府办)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勤,被告顾建哲、侯冰冰、被告兴鑫邦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樊文贵和委托代理人赵群、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第三人盘锦市政府办的委托代理人侯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15时35分,原告所属的驾驶员多玉岭驾驶原告的辽A323**“西沃”牌大客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北京方向)行驶至542公里+36.5米处时,因驾驶车辆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忽视安全瞭望,遇险情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撞至前方第二排机动车道内因故障停驶的由被告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顾建哲驾驶的辽AY27**/辽A8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多玉岭、孙羽、周玉福、王群英、姜慧清5人当场死亡,陈琦、侯振华、刘雨、孙宇博4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树仁、任强、董润国、殷成林、张明哲、高祥宇、殷丽娜、周淑菊、赵雷、李长亮、薛超、关旭辉、郭乐、王亚南、陈思含、XX松、宋阳、魏秀云、殷爱海、许东旭、关珺方、季金玲、王金辉、孙静逸、陶胜财、陈古、高玉敏、张海军、姚倩、朱启波、石伟、邱程昱、李岩等33人受伤。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多玉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建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务员孙羽、乘车人周玉福等40人无责任。顾建哲为被告侯冰冰雇佣的司机,侯冰冰的车辆在挂靠于被告兴鑫邦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挂靠人兴鑫邦公司与被挂靠人侯冰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Y27**/辽A86**挂号车在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合计为55万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原告的驾驶员多玉岭虽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已经全额代位赔偿9名死者和23名伤者董润国、殷成林、殷丽娜、周素菊、赵雷、李长亮、薛超、关旭辉、郭乐、王亚南、江春松、宋阳、魏秀云、殷爱海、关珺方、季金玲、王金辉、陶胜财、姚倩、朱启波、石伟、邱程昱、李岩的经济损失,共计1,878,498.83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盘锦市政府支付的预付赔款函和权利保障部的工作汇报,均不能证明70余万元用于伤者和死者的赔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顾建哲辩称:我是侯冰冰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冰冰辩称:1、对原告诉讼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向兴鑫邦公司交纳了管理费,系挂靠关系,我没有赔偿能力。2、在9位死者中除孙宇、多玉岭外,其他7位死者的赔偿是基于政府事故小组的赔偿协议,数额过高,不具有合法性。3、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因未经我追认,不应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要求我承担相应的份额。4、兴鑫邦公司、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5、原告与宋阳、周淑菊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中没有提到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且缺少宋阳、周淑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石伟的伤残鉴定是个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根据司法鉴定规则,应由单位及法院作为委托单位。7、魏秀云实际住院164天,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实际工资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供了保险营销人员结业证,只证明魏秀云具有保险营销资格,实际收入情况无法体现,故对魏秀云的误工损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予认可。8、对于死者刘雨等人未划分城市和农村标准,主张无理。9、刘雨在去世时,妻子怀孕,但胎儿未出生,不构成独立完整的人。被告兴鑫邦公司辩称:辽AY27**/辽A86**挂号车行车证所有人虽为兴鑫邦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侯冰冰。我公司与侯冰冰系挂靠关系,按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在挂靠期间产生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均由实际车主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险5万元。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盘锦7.17重大交通事故的名义,从我公司划款30万元用于支付死者和伤者的赔偿,此笔款项应确定为赔偿款或者退回。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辩称:1、事发后,盘锦市人民政府成立了7.17事故调查组,7月20日,盘锦市政府向我公司发出了预付赔款的函,请求将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70万元转入盘锦市政府,公司理赔部于7月21日分三次将70万元转入,盘锦市政府收到该款后做出了关于7.17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人保财险赔偿工作的汇报及对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感谢信。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赔的70万元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陶胜财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由于陶胜财的伤残鉴定依据的是精神轻度障碍,应由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IQ数值,朝阳和燕都都没有资质。3、魏秀云只取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但不等同于从事这项工作,无法认定具有实际误工损失。4、原告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的单方面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我公司,其赔付数额超过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盘锦市政府办述称:我们实际收到事故垫付款135万元,其中原告虎跃公司支付35万元,此款已用于支付死者侯振华赔偿款,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支付70万元,此款已于2014年12月18日退回,且多退回6000元,兴鑫邦公司支付30万元,用于事故应急处理支出,共计支出293,161.90元,剩余6838.10元,我们可以退回。我们善意帮助肇事方处理事故,不应列我们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5时35分,原告虎跃公司驾驶人多玉岭驾驶辽A323**号“西沃”牌大客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北京方向)行驶至542公里+36.5米处时,因驾驶车辆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忽视安全瞭望,遇险情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撞至前方第二排机动车道内因故障停驶的被告侯冰冰雇佣的司机顾建哲驾驶的辽AY27**/辽A8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多玉岭、孙羽、周玉福、王群英、姜慧清5人当场死亡,陈琦、侯振华、刘雨、孙宇博4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树仁、任强、董润国、殷成林、张明哲、高祥宇、殷丽娜、周淑菊、赵雷、李长亮、薛超、关旭辉、郭乐、王亚南、陈思含、XX松、宋阳、魏秀云、殷爱海、许东旭、关珺方、季金玲、王金辉、孙静逸、陶胜财、陈古、高玉敏、张海军、姚倩、朱启波、石伟、邱程昱、李岩等33人受伤。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多玉岭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撞至前方因故障停驶的车辆尾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顾建哲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该车驻车制动阀管路上自行安装了车内除尘喷枪,其连接管路中的直塑料管为聚乙烯软管,不能承受高压导致破裂,使制动系统气压降低,驻车断气制动启动,造成车辆停止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额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车辆发生故障后处于停驶状态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多玉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建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务员孙羽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及证据交换,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认可原告车内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如下:李岩医疗费619.65元,殷丽娜692.25元,姚倩7751.93元,江春松9002.23元,薛超10,942.77元,关珺方12,342.57元,关旭辉12,427.13元,邱程昱13,927.78元,王金辉14,531.32元,赵雷14,834.09元,王亚南24,557.74元,郭乐29,425.38元,季金玲35,515.63元,董润国39,794.32元,殷成林60,916.63元,殷爱海85,510.85元,陶胜财108,159.17元,宋阳5580.49元(医疗费3355.28元+1175.98元护理费+334.23元误工费+65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淑菊7749.65元(4424.83元医疗费+797元误工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537.82元护理费);朱启波7061.03元(3736.21元医疗费+797元误工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537.82元护理费);石伟11,182.52元(7546.29元医疗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交通费+1156.95误工费+1544.28元护理费);魏秀云1**,527.97元(91,481.56元医疗费+63.62元×258天=16,413.96元误工费+250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3,275.45元护理费+70,852.00元残疾赔偿金)。上述人员的赔偿款共计708,035.10元,原告依据客运合同已给付完毕。原告车内乘员死者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周玉福35万元,王群英35万元,原告给付周玉福、王群英70万元,以电汇的方式转入周树金(周玉福、王群英的儿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银行卡上;侯振华35万元,7月19日,中国共产党盘锦市委员会办公室将35万元赔偿款转入丁凯的银行卡,7月21日,原告以电汇的方式将35万元转入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归还;孙羽478,028.50元(17,713.00元×20年=354,260.00元,死亡赔偿金+17,528.50元丧葬费+13,280.00元×16年÷2人=106,240.00元孙羽之子崔奥哲抚养费),原告与孙羽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给付75万元,以电汇的方式转入孙羽丈夫崔川川在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市分行营业部开办的银行卡上;孙宇博371,788.50元(17,713.00元×20年=354,260.00元死亡赔偿金+17,528.50元丧葬费),原告给付48.5万元,以电汇的方式转入孙宇博的母亲李凤云在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的银行卡上;多玉岭464,180.36元(17,713.00元×20年=354,260.00元死亡赔偿金+17,528.50元丧葬费+13,280.00元×13年÷2人=86,320.00元多玉岭女儿多多抚养费+3516.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1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455.86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与多玉岭的妻子鞠英利、儿子多金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82万元,并将赔偿款以电汇的方式分别转入到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朝阳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葫芦岛分行兴城支行的银行卡上;陈琦371,788.50元(17,713.00元×20年=354,260.00元死亡赔偿金+17,528.50元丧葬费),原告赔偿654,995.00元,经陈琦的妻子张慧同意,原告以电汇的方式将赔偿款转入沈鹏在招商银行沈阳市开办的银行卡上;姜慧清371,788.50元(17,713.00元×20年=354,260.00元死亡赔偿金+17,528.50元丧葬费);刘雨491,432.35元(17,713.00元×20年=354,260.00元死亡赔偿金+17,528.50元丧葬费+未出生子女抚养费13,280.00元×18年÷2人=119,520.00元+123.85元医疗费),原告与刘雨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055,000.00元,以电汇的方式将赔偿款转到李欣在交通银行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分行和刘波在农行岫岩支行哈达碑分理处的银行卡上。以上损失共计3,599,006.71元。另查,侯冰冰所有的辽AY27**/辽A86**挂号挂车挂靠于兴鑫邦公司,并以兴鑫邦公司的名义在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三者险5万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为协调处理事故,成立了盘锦市人民政府7.1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领导小组,根据处理领导小组的要求,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预付给第三人垫付款70万元,此款已于2014年12月18日退回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且多退回6000元。兴鑫邦公司预付第三人垫付款30万元,用于事故应急处理的支出,支付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伤者家属住宿费、餐费等,共计293,161.90元,剩余6838,10元,我们已退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按事故比例承担其中的21万元,被告兴鑫邦公司同意按事故比例承担其中的893,161.9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盘锦市人民政府7.1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赔偿调解书,伤者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交通费收据,伤者出具的收条,原告给付死者赔偿款的结算业务委托书、盘锦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请款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尸检报告、调解书、户籍证明、刘雨妻子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侯冰冰提供的缴纳挂靠费收据,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雨等人乘坐原告虎跃公司的客车,在乘车过程中自身无责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据客运服务合同的规定,对刘雨等人进行了赔偿,有权利按照侵权责任对被告侯冰冰进行追偿。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力,应予采信。庭审质证时被告侯冰冰、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对宋阳、周淑菊、朱启波、石伟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结合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对陶胜财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且陶胜财的伤残鉴定结论及相关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魏秀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展业证及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魏秀云具有从事保险代理资格,由于保险代理人员的薪酬与绩效挂钩,具有不固定性,故按魏秀云的户籍性质,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此事故共造成九人死亡,其中受害人孙羽的户籍地为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户籍性质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为354,260.00元(17,713.00元×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其他八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均为354,260.00元,对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提出的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不予支持。受害人刘雨的妻子已怀孕,未出生的胎儿,视为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的标准与未成年人相同。故对被告侯冰冰不给付胎儿赔偿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受害人姜慧清证据中有姜生龙、李桂兰、姜会玉的身份证及残疾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人是否为姜慧清生前的被抚养人。受害人刘雨的父亲刘永森1953年10月13日出生,事发时满57周岁,刘雨的母亲高淑梅生于1956年10月11日,事发时满54周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二人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侵权案件中存在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依据客运合同对死者进行了赔付,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提供的盘锦市委群众保权益障部做出的预付7.17道路责任事故人保财险的工作汇报及感谢信、第三人盘锦市政府办关于支付盘锦“7.17”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预付赔款函、分三笔付款的付款单、保险条款计算书,被告兴鑫邦公司提供的盘锦市政府办出具的盘锦7.17重大交通事故垫付款收据,这些证据证明了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已预付款70万元,兴鑫邦公司预付款30万元。现第三人盘锦市政府办已将辽沈营销服务部的70万元退回。兴鑫邦公司预付款30万元,系用于支出应急处理事故时死者、伤者家属的宿费和餐费,第三人没有截留,支出理由正当,没有过错。该笔支出应由事故双方承担,原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21万元,应视为被告兴鑫邦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并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在被告侯冰冰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24万元足额赔偿给原告,在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顾建哲承担的事故责任足额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冰冰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兴鑫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为侯冰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第三人已将预收的赔偿款退回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兴鑫邦公司的预付款用于事故应急处理支出,没有截留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共计24万元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虎跃公司24万元;二、被告侯冰冰赔偿给原告虎跃公司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4,067,041.81元(3,599,006.71元+708,035.10元-24万元)的30%,即1,220,112.54元,被告中保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范围内足额赔偿给原告虎跃公司55万元,余款670,112.54元,由被告侯冰冰承担,被告兴鑫邦公司承担460,112.54元(670,112.54元-21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三人盘锦市政府办公室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706.00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为17,941.01元,由被告侯冰冰、兴鑫邦公司连带承担,其余部分3764.99元由原告辽宁虎跃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代理审判员  张斌人民陪审员  马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