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洪广、蔡洪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多玉,系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岗支行行长。被告:蔡洪广,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洪友,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红光,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洪广、蔡洪友、蔡红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蔡红光经本院���票传唤、蔡洪广、蔡洪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蔡洪广以购买农机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11.85‰;蔡洪友、蔡红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蔡洪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某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判令蔡洪友、蔡红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11月18日,蔡洪广与原告下属的王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洪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月��率为11.85‰。同日,原告与蔡洪友、蔡红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蔡洪广借款后,偿还本金1999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洪广偿还借款本金、利某及超期罚息;蔡洪友、蔡红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陈述;2、三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蔡洪广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8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蔡洪广于2008年11月18日以购农机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8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蔡洪友、蔡红光为蔡洪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蔡洪广贷款属实、该笔贷款由蔡洪友、蔡红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蔡洪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蔡洪友、蔡红光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蔡洪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蔡洪广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蔡洪广偿还罚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蔡洪友、蔡红光自愿为蔡洪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蔡洪友、���红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2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85‰计算,从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1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85‰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洪友、蔡红光对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