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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闫某某,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无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阳泉市人,职工,现住阳泉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生活习惯、脾气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4月因原告母亲生病住院,原告给了其母亲400元,被告就大发雷霆,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加恶化。故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母亲生病期间,原告拿了3000元回家探望,我只是向原告询问钱的具体去向,并没有限制原告花钱给其母亲看病。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19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子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有一女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同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在婚前借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坐落于阳泉市矿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婚后进行了装修。在被告父亲住院期间,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对其予以照顾。由于两人闹矛盾且原告需在河北保定上班,所以原告从2014年5月份离开阳泉去了河北保定工作,两人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段婚姻,经营好此婚姻生活,由于之前两人缺少沟通,导致矛盾产生,今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