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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黄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黄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强。被告黄从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黄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黄从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期内利息4847.72元(按年利率7.5%,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逾期利息49562.5元(按年利率11.25%,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应收利息的罚息184.22元(按年利率11.25%,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与逾期应收利息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1304847.7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黄从莉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3幢二单元6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产作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峰、曾强及被告黄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从莉签订编号为7250FA1260108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从莉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从莉签订编号为抵7250FA126010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从莉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3幢二单元6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黄从莉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从莉签订编号为7250FA12601080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3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3、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5、若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黄从莉发放贷款130万元。尔后,被告黄从莉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1日分别偿还期内利息27.28、0.02元,故被告黄从莉尚欠期内利息4847.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7250FA12601080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万元、期内利息4847.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黄从莉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黄从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3幢二单元6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抵7250FA126010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1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1元,减半收取8496元,由被告黄从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