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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牟伟军与朱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伟军,朱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牟伟军。委托代理人王国海,临洮县八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和平。原告牟伟军与被告朱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伟军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榆中县和平镇的私人工程上务工,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和平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属实。原告务工结束后双方未核算,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少于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某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朱和平应付原告牟伟军劳务费1300元,并由被告朱和平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和平推诿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欠条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衙民初字第16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工程务工,并在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牟伟军劳务费1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朱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喜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