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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刘杰、陈洪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刘杰,陈洪微,何强,尹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刘春梅。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被告陈洪微。被告何强。被告尹大海。原告刘春梅与被告刘杰、陈洪微、何强、尹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刘杰持被告尹大海出具的借条及房产证,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因被告刘杰、何强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强也同意为被告刘杰的借款做连带担保。故何强在借条上也签字予以确认。在被告刘杰借款期间,被告刘杰与陈洪微系夫妻关系。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刘杰、何强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清3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借款,剩余295,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杰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并偿付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陈洪微、何强、尹大海对被告刘杰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担。原告刘春梅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杰、何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2010年9月13日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何强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据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尹大海向被告刘杰出具借据,被告刘杰向原告提供借据和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担保,但经原告调查房产证系伪造的;4、2011年3月1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杰、何强承诺还款计划,但被告仅在签订承诺书后付了5,000元;5、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杰与陈洪微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刘杰、何强因故向原告刘春梅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梅300,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人刘杰、何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何强的账户内。2011年3月14日,刘杰、何强又向刘春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刘杰、何强承诺每月还刘春梅20,000元直至300,000元归还,承诺人:刘杰、何强。但两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后,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刘杰与陈洪微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杰、何强向原告刘春梅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日期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而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又出��承诺书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支付5,000元后又为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的借款发生于其与陈洪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被告陈洪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大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尹大海向刘杰或何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与原告刘春梅并无直接的借贷关系,也未向刘春梅表示同意对刘杰或何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杰、何强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春梅借款人民币295,000元;二、被告陈洪微对上述被告刘杰应归还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刘杰、陈洪微、何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翠峰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