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允贞,XX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贞,XX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李允贞,女,住珲春市。被告:XX程,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原告李允贞与被告XX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贞与被告XX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贞诉称,2011年6月,被告XX程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XX程未偿还本息。2012年7月15日,XX程再次向我借款6万元,连上笔借款本息本金变更为22万元,借期一年,利息4万元,并由其出具一张26万元的总借据,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26万元。被告XX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四分。该借款实为XX物流有限公司所用,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XX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借款26万元中18万元为本金、8万元为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借款本金为1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XX程因需要资金,经中间人李亚彬介绍向原告李允贞借款12万元,被告XX程为原告李允贞出具16万元欠条一张,其中本金为12万元,利息4万元,约定一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XX程未偿还本息。2012年7月15日,被告XX程再次从原告李允贞处借款6万元,连同原借款本息,出具26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XX程出具借据后,原告将原16万元欠条交还。现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XX程认为该笔借款为4分利息及属于公司债务的主张,与其自认的事实不一致,且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程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求2011年6月-2012年7月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万元的主张,其利息计算违反该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持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原告计算2012年7月-2013年7月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4万元的主张,据原告实际的借款本金的总额18万元计算,原告主张利息4万元未超过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程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及2012年7月-2013年7月利息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