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原**县**公司员工。因犯运输枪支罪,2000年7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此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7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合云、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县**公司改制,被告人向某甲和刘某等人因填报竞争岗位发生争吵,被告人向某甲向对方逞强斗狠表示威胁,并给程某某打电话,要程某某带人来**县**服务公司,蓄意报复。当日22时许,竞争岗位结束,石某某、刘某等人从**县**服务公司出来前往交通桥,被告人向某甲带人跟随在后,对刘某等人进行追砍,造成赵某某、刘某、石某某三人被打伤。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刘某、石某某、赵某某受伤部位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证人解某甲、张某甲、彭���甲、伍某某、张某乙、彭某乙、彭某丙、梁某某、姚某某、向某乙、彭某丁、谢某某、尹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赵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程某某、潘某、文某某、丰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石某某、刘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县**公司改制,2010年8月13日至15日进行第一轮竞争岗位报名后,因赵某某、石某某、刘某等人要求更改竞争岗位,**公司规定更改竞争岗位时间截止8月16日22时。当日21时许,在**县**服务公司五楼,因填报竞争岗位一事,被告人向某甲与石某某、刘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向某甲向对方逞强斗狠表示威胁,并给程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要程某某带人来**县**服务公司,蓄意报复。当日22时许,竞争岗位报名结束,石某某、刘某、向某丙、赵某某、伍某某、彭某甲、田某、解某乙、张某甲等九人从**县**服务公司出来,经**县**局前往**桥,被告人向某甲带人跟随其后,并向同行之人指认赵某某、石某某、刘某等人。当石某某、刘某、向某丙、赵某某四人走到一盲人按摩店门口时,就遭到被告人向某甲带来的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追砍,石某某、向某丙、刘某、赵某某遂逃跑。在**县**桥时,四人遇到开车而来的程某某和潘某、文某某、丰某(3人另案处理)等人,程某某认出石某某、向某丙、赵某某、刘某四人系与向某甲发生冲突的人,便加入追赶,并用木棒、砖头等物对刘某进行殴打,听说警察来了,程某某等人才开车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石某某三人被打伤,三人的伤经法医鉴定,均系轻微伤。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向某甲接到永顺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石某某、赵某某受伤部位照片,证明三被害人受伤的具体部位。2、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向某甲与共同作案人程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3、证人解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等人和向某甲在**公司报名时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在路上看见的一些情况。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参与竞争上岗时与向某甲发生纠纷的事实,后到派出所反映情况。5、证人伍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刘某、石某某、向某丙、赵某某被打的相关情况。6、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刘某、石某某、向某丙、赵某某在交通桥被打的相关情况。7、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刘某、石某某、向某丙、赵某某在交通桥被打及其夜市摊上的一把刀不见了的相关情况。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与刘某、石某某在**服务公司五楼报名时发生纠纷的相关情况。9、证人姚某某、向某乙、彭某丁、谢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向某甲与刘某、石某某、赵某某在**服务公司五楼因电力体制改革报名发生矛盾的相关情况。10、证人尹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向某甲到**医院威胁石某某、刘某的事实。1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6日22时许,石某某、刘某准备该报线路维护检修岗位,该岗位46个已经报满了,余某某、向某甲因阻止石某某与刘某报名而发生矛盾。之后,其与向某丙、石某某、刘某等人出来,当从**局往**桥走去时,背后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各持一把长刀追赶其与向某丙等人,当其与向某丙等人跑至交通桥路口处时,一辆黑色小车迎面撞来,十余人堵住路口。石某某被打了一木棍。1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6日,伍某某等陪同石某某、刘某改报竞争岗位,因报名超过名额要经考试淘汰,余某某劝其不要报名,其执意要报名,被告人向某甲就扑过来要打其,但被人阻止了。22时许,其与向某丙等人走出了��看见几名男子手持杀猪尖刀,向某甲用手指认其和向某丙等人,向某丙说快走,当走到**桥时有两名男子持刀砍来,其与向某丙等人便使劲跑,跑到交通桥路口时一辆黑色桑塔纳车撞来,下来六个人,其被围着殴打,后脑、右肩处被木棒击打,其叫赵某某救其,赵某某用木棒逼退,其便与赵某某跑出包围被追赶,但未追上,回头看见路口中间十几个人围着刘某殴打,用水泥袋、石头砸、用脚踩刘某。1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6日晚上,其与石某某等人报名竞争线路维护装修岗位,余某某讲报满了不要报名了。向某甲要打石某某被劝开。当晚22时许,其与石某某等人出来,向某甲带着两名男子跟踪,并对那男子指认其与赵某某、石某某。当其和赵某某等人走到国土局门口时,那两名男子扬起杀猪尖刀砍其和赵某某等人,其与赵某某等人往**桥跑时,��某丙摔倒,其捡根木棒乱舞,向某丙与石某某等人跑了,其回头见五人拿木棒冲来,其丢下木棒跑到**桥路口时被十几名年轻男子围着,后脑被打了一棒,被打晕过去,等其醒来时,发现躺在夜市摊旁边。18日晚上,向某甲到其与石某某住院的病房,扬言要把其和石某某等人收拾了。1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8月16日,**县**公司改制,在**服务公司报名改制考试,向某甲和刘某两人发生争吵,向某甲向对方逞强斗狠表示威胁,并给逞雄风打电话,要逞雄风带人来**县**服务公司,蓄意报复。当日22时许,竞争岗位结束,石某某、刘某等人从**县**服务公司出来前往**桥,向某甲带人跟随在后,并向同行的人指认赵某某、刘某等人。当赵某某、刘某等人走到一盲人按摩店门口时,就遭到向某甲带的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追砍,石某某、刘某等人及后来向某甲到**县**医院威胁刘某、石某某等人的具体事实经过。15、共同作案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8月16日,程某某和丰某、文某某、潘某在**县“**宾馆”聊天时,向某甲打电话叫程某某带几个人去**服务公司,程某某遂与丰某、文某某、潘某赶至**县**桥附近,看见几个人拿着木棍从**局巷子里跑出来,程某某等人迎上去抢对方的木棒,潘某等人将一个人拦至**县**出口围墙处,潘某用木棍殴打,丰某用那人的挎包殴打,文某某用砖头打,程某某用脚踢了那人几脚。16、共同作案人潘某、文某某、丰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明其受程某某的邀约,殴打刘某等人的事实。17、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害人赵某某、石某某、刘某的伤经鉴定,三人均系轻微伤。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系1971年5月21日出生等11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16日14时许,**县公安局民警在**县**电站将被告人向某甲抓获归案。2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16日14时许,**县公安局民警在**县**电站,因被告人向某甲不在,通过调查得知向某甲的电话,便通过电话通知向某甲赶到**电站,后向某甲赶往**电站,民警将向某甲带至**县公安局**派出所询问。21、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7月13日,被告人向某甲因犯运输枪支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17日,向某甲同案犯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为逞强斗狠,邀约指使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接到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甲虽有前科,但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自首,从有利于团结、增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的角度考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正友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