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怀彬与上海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怀彬,上海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20号原告蔡怀彬。委托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滕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信标。委托代理人邵建明。原告蔡怀彬与被告上海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怀彬的委托代理人许滕瑶、卿红波、被告上海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怀彬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2011年2月23日原告发生工伤,之后先后于上海市公利医院、黄浦区中心医院、枣庄市台儿庄医院、上海市人民医院就诊,直至2013年6月6日完成基本治疗。由于被告从未将其办公地点或经营地址告知原告,且被告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没有向被告请休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病假。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寄送辞职信,寄送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23,000元。被告上海天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辞职信。根据被告处请休病假的流程,原告如需请休病假的应向其所在工地现场负责人提供病假申请,并提交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病假申请、病假单、病假记录及相应票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入职被告,在被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博山小区的工地工作。2011年2月23日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也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交病假申请和病假单。2011年11月1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寄送EMS快递,内附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工伤事宜的律师函,寄件人张某某于该EMS快递面单上写明其联系电话及地址。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发出一份挂号信,挂号信函收据上显示收件人姓名为“上海天磊”,该挂号信收据未显示收件人地址。2013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56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28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228元;4、鉴定费350元;5、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6日垫付的医疗费133,762.10元;6、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2,968元;7、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0元、护理费7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76,800元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2014年9月15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5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病假工资32,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159号裁决书、(2013)办字第11696号裁决书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1号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书、挂号信函收据,被告提供的EMS快递面单、信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称确实于2011年11月份收到了寄件人为张某某发出的EMS快递,该快递内含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办理工伤事宜的律师函,因为原告无法确认寄件人的身份,故原告没有回复。2011年11月之后原告没有联系过被告,原告虽曾向工友询问过被告地址,但工友也表示不清楚。被告则称原告受工伤时,被告注册地址在本市松江区,办公地址在本市浦东新区历城路XXX号甲XXX室。2012年年底,被告将办公地址搬到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但当时被告已经联系不上原告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工资,但劳动者应在合理期间内向用人单位提交病假申请及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休病假,又称因其不知晓被告的联系地址,无法联系上被告,故没有向被告请休病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2011年11月份收到的要求其至被告处办理工伤事宜的EMS快递面单上明确写明了被告受托人张某某的联系地址与联系电话,及原告称其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寄送挂号信的收件人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被告主要经营地)来看,原告称其因不知晓被告联络地址而无法联系被告的说法,本院实难采信;其次,即便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亦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原所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提交病假申请及病假单。综上,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不知晓被告联络方式而客观上无法向被告提交病假申请及病假单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未向被告或其原所在工地现场负责人提交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请休病假的申请及病假单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23,000元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怀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