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苏某,女,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利,男,1949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3月3日经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5年3月7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还彩礼人民币3669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28日订婚,于2015年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5年3月3日经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5年3月7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669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5年3月7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669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