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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黄明英、滕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英,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英,曾用名黄明亮,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滕某,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英、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英、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明英与被告人滕某案发前即已相识,且黄明英知晓滕某手中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2日14时许,黄明英接到周某电话得知周某想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便联系滕某,滕某同意将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黄明英将与周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告知滕某,滕某遂持两袋甲基苯丙胺赶至庄河市佳一烧烤附近胡同与周某交易,后民警将正在交易的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滕某身上搜查出两袋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4克。另查明,该1.4克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罚没清单、前科查证确认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明英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积极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被告人滕某构成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英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