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戴家冲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戴家冲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铜陵市戴家冲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宝华,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铜陵市戴家冲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戴家冲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办公楼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2344.8平方米,年租金为422000元。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租金至2014年2月底,后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3月1日共欠租金422000元。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和7月18日两次向被告刘宝华送达催款通知,并数次打电话和发信息给刘宝华,但刘宝华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22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并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租金付清时止;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被告刘宝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华、苏陶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办公楼出租给两被告;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422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其对租赁房屋的装修不动产应无偿移交给原告;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2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在一周内返还房屋;逾期交付租金,按日3‰支付滞纳金;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刘宝华、苏陶震使用。苏陶震后退出,由刘宝华一直承租使用至今。刘宝华交付租金至2014年2月底。另刘宝华在租赁期间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一直未付,也未返还房屋,显已违约,并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并返还房屋。被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应充抵租金。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2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3‰滞纳金和2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决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陵市戴家冲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宝华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办公楼返还给原告铜陵市戴家冲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戴家冲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22000元。四、被告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戴家冲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刘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