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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勇与韦永兵、金氏原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勇,韦永兵,金氏原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勇,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永兵,男,1970年5月15日生,壮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氏原(另音译:金氏媛或金氏园),女,1989年2月25日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上诉人庄勇因与被上诉人韦永兵、金氏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勇与被告金氏原(越南人)于2010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被告金氏原的姐姐金氏好与被告韦永兵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金氏原在中国河口阳光边贸商城、中国河口金明边贸商城打工且生活居住在中国河口县城内。为了生活方便,被告韦永兵用自己的中国身份证在河口县建设银行(账号为XX)和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分别办理了银行卡各一张给被告金氏原使用。原告庄勇与被告金氏原恋爱期间,在下列时间分十一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6100元给被告金氏原,具体汇款情况如下:1、2010年11月14日,汇款人民币20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建设银行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原告与被告金氏原回曲靖原告老家看望原告的父母。2、2010年12月18日,汇款人民币10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补贴被告金氏原及其女儿生活费用。3、2011年3月7日,汇款人民币5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补贴被告金氏原及其女儿生活费用。4、2011年3月16日,汇款人民币30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原告与被告金氏原共同生活的费用支出。5、2011年8月26日,汇款人民币5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补贴被告金氏原及其女儿生活费用。6、2011年11月5日,汇款人民币8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补贴被告金氏原及其女儿生活费用。7、2011年11月16日,汇款人民币18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补贴被告金氏原及其女儿生活费用。8、2012年2月11日,汇款人民币10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原告与被告金氏原及其女儿回原告父母家探亲费用。9、2013年5月30日,汇款人民币20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原告、被告金氏原共同生活费用支出。10、2013年6月24日,汇款人民币15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原告、被告金氏原共同生活费用支出。11、2013年7月1日,汇款人民币2000元到被告韦永兵的河口县农信社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用于补贴被告金氏原及其女儿生活费用。上述汇款,全部由被告金氏原取出后用于生活消费且支出完成。原告与被告金氏原恋爱期间,经常一起带着被告金氏原的女儿到中国曲靖原告的父母家看望原告的父母,到周未原告也经常从中国个旧市到中国河口县与被告金氏原相聚。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氏原从曲靖过完年回到个旧,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开,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认为被告金氏原利用双方的恋爱关系,隐瞒被告金氏原与其他人相好的真相,骗取原告的信任,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知,即在与被告金氏原恋爱期间为被告金氏原花费大量钱物,故提出要求被告韦永兵和被告金氏原返还原告所汇的款项16100元(起诉金额为17100元,因1000元无法举证,现要求返还16100元)。被告否认与其他人相好的事情,并提交其的离婚证,证实其离婚后至今单身的事实。同时,被告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分手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另外的越南女人关系暧昧。原告承认购买过衣物给其他越南女人,但否认与其他越南女人谈恋爱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金氏原与越南的范文威在越南结婚且于2009年11月23日离婚,婚生女范芳薇(2008年12月10日生)由金氏原抚养。庭审后,经做工作,被告金氏原同意返还用于其和女儿单独生活费用支出的6600元汇款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被告韦永兵在河口县农信社的银行卡为XX账户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7100元),经查询,该账户仅有存款人民币61.71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原告庄勇与被告金氏原系恋爱关系。原告在与被告金氏原恋爱期间,分十一次汇款16100元到被告韦永兵交给被告金氏原使用的两张银行卡上,全部被被告金氏原取出后消费完成(部分费用是双方去看望原告父母或共同生活消费,部分费用是用于被告金氏原个人生活消费)。该十一次汇款的性质应当确定为原告庄勇恋爱期间对被告金氏原的赠与行为,虽然该款项汇至被告韦永兵的银行帐户上,但原告汇款是给被告金氏原使用,被告韦永兵作为银行卡的所有权人,事实上未对原告所汇的款项实际占有和消费使用,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返还赠与人汇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永兵偿还原告庄勇赠与被告金氏原的161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金氏原财物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完成且赠与的款项也已经消费完成,现原告与被告金氏原因琐事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氏原返还全部汇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除被告金氏原愿意退还给原告的因个人生活消费支出的6600元款项外,对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的其他款项没有退还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氏原于判决生效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庄勇6600元。二、驳回原告庄勇对被告金氏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庄勇对被告韦永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9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庄勇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庄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韦永兵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人民币16100元。2.如果认定韦永兵向金氏原“出借银行卡”属实,则判决被上诉人韦永兵及金氏原向上诉人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6100元。3.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费190元的负担分配。诉讼费由二审决定分配。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韦永兵不当得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系明确。上诉人分11次向被上诉人韦永兵打款合计16100元,被上诉人韦永兵及金氏原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虽然被上诉人韦永兵及金氏原主张是金氏原占有了相应款项,但除了二人的陈述之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韦永兵的银行卡转账成功之时,相应的款项即转化为被上诉人韦永兵的存款,被上诉人韦永兵占有上诉人的财产即已成立。被上诉人韦永兵将卡出借给金氏原导致资金损失,该责任应由韦永兵本人承担。二、被上诉人金氏原对于所谓打款原因的某些陈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金氏原的这些虚假陈述,导致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看望原告父母的费用,共同生活开支”完全是以武断代替证据和判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金氏原实质性的共同生活,何来如此巨大的开支。如果是共同生活开支的话,上诉人完全不需要打款,直接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或者持现金消费即可。三、被上诉人金氏原隐瞒其2013年3月开始即与李韬谈恋爱的事实,仍以谈恋爱为名与上诉人交往,实为欺骗以谋取钱财。上诉人当初之所以作出打款行为,是因为相信被上诉人金氏原有与上诉人结婚的想法,所以被上诉人金氏原以各种理由要求上诉人打款时,上诉人相信其理由便同意了。但被上诉人金氏原对上诉人的欺骗行为表明,其并没有与上诉人结婚的真实想法。上诉人在错误认识之下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应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韦永兵和金氏原返还相应的全部财产,法律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金氏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上诉人庄勇打在被上诉人韦永兵卡上的钱是给被上诉人金氏原及小孩的生活费。这些费用是恋爱期间用了的,现在分手了,上诉人庄勇想要分手费才起诉的,不应该退还。但在原审法院法官做工作后,为了减少矛盾,被上诉人金氏原愿意退还上诉人6600元。被上诉人韦永兵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韦永兵和金氏原应否返还上诉人打在被上诉人韦永兵卡上的人民币161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勇与被上诉人金氏原均认可双方从认识到恋爱结束近四年。该期间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自愿打款给金氏原及女儿使用,该款虽然是汇至被上诉人韦永兵的银行账户上,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氏原的合意,被上诉人韦永兵作为银行卡的所有权人,事实上并未对该款进行占有和使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韦永兵系不当得利,应将16100元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愿将该款汇给被上诉人金氏原使用,该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婚约”或“彩礼”,已构成非要式的赠与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恋爱期间上诉人庄勇对被上诉人金氏原的赠与行为并无不当,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无应该撤销的事由。在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上诉人庄勇以二被上诉人是欺骗谋钱财,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对该款项予以返还,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氏原明确表示其愿意退还用于个人消费的人民币66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金氏原退还上诉人庄勇人民币6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庄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云涛审判员  李彦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