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厚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卫华、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伍厚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47号附近时,因骑车快慢的问题,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毛某从其车上取出一把铁质U形地锁,持该锁砸中于某左脸部,造成被害人于某左面部肿胀、皮下出血、皮肤挫伤、左颧弓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左颧弓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毛某明知被害人于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在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自愿悔罪,其以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