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东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钢,农民。2011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东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东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东钢在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宝马车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东钢在其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文溪菜市场斜对面的一幢房子三楼的租房内容留黄某吸食冰毒。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东钢在其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文溪菜市场斜对面的的一幢房子三楼的租房内容留黄某吸食冰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东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王某、楼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黄东钢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东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东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东钢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黄东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