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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55分,被告人宋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天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岸新都南侧工地路口处,因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蒋某某撞倒致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推断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55分,被告人宋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天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岸新都南侧工地路口处,因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蒋某某撞倒致伤,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宋某达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宋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推断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人蒋某、赖某、于某证言,被告人宋某供述,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民事赔偿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