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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骆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林,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1月中旬、2月下旬,被告人骆林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号的住处,提供场所,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骆林又在其住处,采取同样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骆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冰壶等吸毒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林提供场所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多次容留三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林还具有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骆林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林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林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骆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工具、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