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饶某某、龚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察院。被告人自报饶某某。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龚某某。辩护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赵某某。辩护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绍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以讨要债务为名,与被告人龚某某一起将李某带至本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号汇惠铁艺,当日21时许,又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至上址;后三名被告人将李某带至洞泾镇长浜路砖桥大旅馆313号房间看管。次日凌晨,被告人饶某某对李某进行殴打,逼迫其写下人民币12万元的欠条,并拿走他人出具给李某的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后于10时将李释放。同年2月4日,被告人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家属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12,000元,李某遂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纠集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饶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某某系主犯,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均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后虽对细节有所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