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立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治元因与被上诉人郭青周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治元,郭青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治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青周上诉人肖治元因与被上诉人郭青周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一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伊川县彭婆镇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受伤,侵权行为地在伊川县行政区划内,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肖治元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肖治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肖治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l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地域,故本案应有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伊川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肖治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身体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伊川县彭婆镇,属伊川县辖区,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