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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淑波与周升良、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波,周升良,王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孙淑波,男。被告:周升良,男。被告:王开华,男。原告孙淑波与被告周升良、王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波及被告周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波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升良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王开华为保证人,要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升良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王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升良经被告王开华介绍向原告孙淑波借款15000元用于还信用卡,被告王开华为担保人,被告周升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淑波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周升良担保人:王开华(电话号码)13706337805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开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持被告周升良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周升良偿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开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升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孙淑波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王开华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