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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治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治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98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荣。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任治平。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治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666元及滞纳金3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夏万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任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系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28.03平方米,原告曾为被告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计66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虽提出物业服务瑕疵问题,考虑到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并结合物业服务瑕疵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665.7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