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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毕长坛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毕长坛,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海兴,农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么孝印,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毕长坛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长坛的委托代理人毕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么孝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长坛诉称,自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村委会建设,向原告赊购材料,约定所欠材料款于当年年底结清,至此,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而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627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多次从原告处赊购五金电料等物品,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共计96270.31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么家庄村委会在应付帐户欠毕武庄村毕长坛商店五金电料等款项人民币96270.31元,计玖万陆仟贰佰柒拾元叁角壹分正。(2005年至2013年度),特此证明。经手人:么利祥。欠款单位:么家庄村委会,2015年2月9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627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款证明一张、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账簿明细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货物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长坛人民币96270.3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么家庄村委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耀勇审判员裴忠朗代理审判员张祥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