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谷城县人民医院与赵光平、雷俊俊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谷城县人民医院,赵光平,雷俊俊,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尚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文,该医院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光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俊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勇。再审申请人谷城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赵光平、雷俊俊、雷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谷城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食管癌术后吻合口瘘是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患者尽管到医院治疗,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及转化、病人的体质差异、疾病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医院治疗后并不意味生命健康的风险由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治疗的,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30%的责任比例也过高。(二)《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明确,多处出现“是否妥当供法官裁判时参考”的字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二审否定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第05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而该鉴定是被申请人单方申请作出,却仍然判决申请人承担鉴定费错误。(四)二审判决支持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患者雷新强因“进行性吞咽困难2个月”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患食管下端癌。18日进行手术,术后患者苏醒送ICU病房,29日全麻下行“空肠造瘘术”。××患者突然出现大量呕血,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襄阳中立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鉴字第05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由于谷城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后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谷城县人民医院在对雷新强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大小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谷城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雷新强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出现食管癌术后吻合口瘘并吻合口主动脉瘘,继而导致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具有共同作用的影响程度。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4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分析客观、论述充分、结论科学合理,对此予以采信。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谷城县人民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6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谷城县人民医院认为雷新强39434.09元医疗费是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在起诉之前,谷城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一、二审法院确定其负担丧葬费19360元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确定谷城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