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书光与袁志强、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光,袁志强,王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17号原告:郑书光,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志强,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王灿,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郑书光与被告袁志强、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光的委托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强、被告王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光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袁志强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郑书光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半年,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由第二被告王灿签字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款到期后,原告郑书光多次向原告袁志强催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第二被告系担保人,对该款有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志强、被告王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书光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袁志强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24日,在原告郑书光家,原告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袁志强,由被告袁志强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郑书光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4分,期限半年。借款人:袁志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8××××0031,2012年11月24日;上述借款本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届时不能偿还的由本人负责偿还本息,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担保人:王灿,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8××××3438,2012年11月24日”。被告袁志强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处签名并摁指印,被告王灿在担保人、借款日期处签名并摁指印。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志强催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后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9月12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袁志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袁志强未能履行还款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郑书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借款本金按25000元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袁志强向原告郑书光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袁志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且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由于原、被告对于利息为月息4分的约定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王灿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王灿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灿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袁志强、被告王灿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书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王灿对上述一项还款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袁志强、被告王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