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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设飞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设飞,沈拥军,马二里,沈曙光,刘爱民,毕桂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设飞,经名设飞,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东乡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也门勒乡边防派出所,现住塔城市,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沈拥军,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也门勒乡边防派出所,现住塔城市,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二里,经名二里,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东乡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也门勒乡边防派出所,现住塔城市,文盲,农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曙光,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也门勒乡边防派出所,现住塔城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爱民,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也门勒乡边防派出所,现住塔城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毕桂新,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也门勒乡边防派出所,现住塔城市,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拥军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马设飞、马二里、沈曙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爱民、毕桂新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塔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设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米娜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设飞及其辩护人马原生、原审被告人沈拥军、马二里、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罪1、2012年7月份,被告人沈拥军同被告人毕桂新、刘爱民预谋,利用给村集体拉电工程侵占集体财产。被告人沈拥军与施工方签订虚假合同,给乡经管站虚报工程造价为45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为289370元,实际给付工程款28万元。然后由刘爱民、毕桂新二人帮助虚开发票160630元。被告人沈拥军、刘爱民、毕桂新侵占集体财产17万元,沈拥军分得89000元,刘爱民分得27000元,毕桂新分得27000元,介绍人丁建中分得25000元。2、2013年7月份被告人沈拥军利用给村集体修农田道路的机会,采取多报账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财产13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2013年7月份,塔城市也门勒乡加尔苏村要将800亩村集体机动地向外招标,原土地承包人律自振找到被告人沈拥军和马设飞,要求继续承包,并先后给被告人沈拥军好处费20000元、马设飞好处费10000元、马二里好处费5000元。招标后,中标人放弃了承包权,加尔苏村召集部分村民召开了村民大会,村民大会通过决议将800亩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律自振知道后,便又找被告人沈拥军和马设飞,同时给两被告人100000元,沈拥军和马设飞认为本人出面不好,便将100000元退给律自振,同时让律自振去找二人的哥哥谈土地承包的事情。律自振找到被告人马二里和沈曙光,马二里向律自振索要200000元,律自振给了马二里好处费200000元后,律自振和被告人沈拥军、马设飞、马二里、沈曙光找了八个人以每亩90元从加尔苏村承包了800亩土地,律自振又以每亩90元从八个人手中把800亩土地转包了过来。马二里拿了200000元后,给沈拥军分了100000元,沈拥军给沈曙光分了40000元,自己留了6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因为分配问题,马设飞没有拿,马二里给自己的二儿子马常海12000元,其余的88000元自己进行挥霍。2、2012年春,被告人沈拥军和马设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发包村集体土地300亩的机会,沈拥军收取承包人马志强好处费15000元,马设飞收取承包人好处费10000元。3、2012年1月,被告人沈拥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将村集体所有的1000棵树卖给任克华的过程中,收受任克华好处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沈拥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为七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马设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马二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四、被告人沈曙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五、被告人刘爱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六、被告人毕桂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七、对被告人马二里违法所得9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沈拥军违法所得10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马设飞违法所得7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沈拥军违法所得10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塔城市也门勒乡加尔苏村村民委员会。宣判后,上诉人马设飞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此案件中无权利作出该决定,更不可能起到决定性作用,案件中上诉人处于辅助地位,是从犯;2受贿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不知道收到200000元,也没有参与800亩土地发包,不是800亩土地的共犯;3上诉人量刑应当在一年,并依法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塔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庭作证并进行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设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设飞及原审被告人沈拥军身为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对土地承包行为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其授意原审被告人马二里、沈曙光出面向律自振索要好处费200000元,已构成共同犯罪,应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马设飞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村支部书记具有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况且该合同也必须由马设飞签名。而上诉人马设飞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处理村集体土地租赁事宜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沈拥军、马二里、沈曙光预谋收取租赁者好处费,并安排本村人员承包,再按原承包价转包租赁者,使租赁者得以顺利承租村集体土地,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被告人沈拥军伙同毕桂新、刘爱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沈拥军参与职务侵占二次,数额达183000元,原审被告人毕桂新、刘爱民参与职务侵占一次,数额达170000元,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沈拥军作为基层组织管理人员,与施工方签订虚假合同,并使用虚开发票进行报账,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爱民、毕桂新虚开发票,协助被告人沈拥军完成侵占行为,二人系从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各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赃情节,依法裁量的刑罚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代理审判员  黄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