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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玲珑与孙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珑,孙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许玲珑,个体户。被告孙青,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原告许玲珑与被告孙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珑、被告孙青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玲珑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关于盱眙县第一中学北侧、五洲国际广场南侧B幢109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承租方为原告),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协助导致原告迟至2014年9月3日才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份解除该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孙青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青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属实,该合同实际履行一年,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所谓返还租金;被告方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并不能因为没有营业执照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租。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许玲珑(乙方,承租方)与被告孙青(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盱眙县第一中学北侧、五洲国际广场南侧门面B幢109室出租乙方作为商业使用,约定该房屋用途为照片冲洗,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共4年;租赁保证金5000元,房屋租金第一年50000元,此后每年度在前一年度基础上以10%递增,按年结算,乙方每年8月25日交付甲方;甲方提供房屋后,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办理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确保房屋能用于商业经营等;该合同还约定租赁物使用维修、租期续展、转租、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孙玲珑付第一年度租金50000元,并于同年8月25日及9月3日支付两笔保证金计5000元。2014年10月底原告许玲珑因店铺经营困难与被告孙青协商解除合同,随即搬离该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产权系盱眙县第一中学所有,被告孙青以承租人的身份将包括B幢109室在内房屋整体承租,随后对外进行二次转租与原告许玲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所负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事项,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办理营业执照时间及被告所需提供材料。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许玲珑陈述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即提供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明等材料,现因被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该店铺在近一年时间内未能办理营业执照,无法进行正常商业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青返还第一年度租金。被告孙青陈述认为被告仅负协助义务,办理营业执照事务应以原告为主,因案外人盱眙县第一中学原因导致迟交房屋产权证明;同时抗辩认为,原告经营的店铺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在一年租赁期内仍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对此原告许玲珑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申通快递单不能证明所记载的交易发生在案涉房屋,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商铺装修管理条例、开业登记通知、开业核定情况表、产权证明、名称预核通知、名称预核情况表、名称预核申请、核定意见表、收据(两本)、申通快递通知单(四张)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许玲珑与被告孙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许玲珑与被告孙青在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门面房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营业执照,该约定应确定为被告孙青负有协助原告许玲珑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方协助义务具体内容、履行期限等事宜,依据租赁合同签订目的及交易习惯,该附随义务确定为提供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权属证明等信息材料。因第三人盱眙县第一中学原因,被告孙青未能及时提供租赁房屋产权证明,其行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原告许玲珑据此要求退还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一年期间内租金,明显缺失请求权基础,该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目的。结合被告孙青抗辩意见,可认为原告许玲珑占有、使用房屋期间,虽因营业执照等问题影响店铺正常经营,但尚不至于无法进行商业经营,即原告许玲珑仍可利用租赁房屋取得收益。综上,原告许玲珑要求返还房屋租赁费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玲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许玲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基本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