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盛元超、薛香珍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兆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盛元超,薛香珍,吴某,盛某,刘兆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沃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元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香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法定代理人吴某,身份信息同上,系盛某的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元超、薛香珍、吴某、盛某、刘兆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14时35分左右,在苏2**线67KM+3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四组地段,盛春辉(盛元超、薛香珍之子、吴某之夫、盛某之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该车前部与头南尾北停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陈进荣(持A2E证)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所有人滨海震球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兆铨)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盛春辉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春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进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刘兆铨系陈进荣雇主,陈进荣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11时至2015年7月4日10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6日零时至2015年7月5日二十四时;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6日零时至2015年7月5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后,刘兆铨已给付30000元。原审诉讼中,双方除对盛元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存有异议外,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盛春辉死亡赔偿金、盛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予认可。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被扶养人盛元超生活费标准计算问题,原审认为,因盛春辉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人均居民消费支出20371元/年计算。据此,原审认定盛元超等人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43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30元,合计1064307.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进荣与盛春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理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陈进荣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盛春辉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陈进荣系刘兆铨的雇员,故由刘兆铨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盛元超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即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54307.5元(1064307.5元-11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确定时已考虑盛春辉自身的过错,故不再打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934307.5元(954307.5元-20000元)按40%计为373723元。综上,盛元超等人共计应获的赔偿额为503723元(110000元+20000元+373723元)。盛元超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393723元(503723元-110000元)该款未超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3723元。刘兆铨诉前已给付30000元,其自愿在保险外补偿8000元,法院不持异议。余款22000元由盛元超等人返还刘兆铨,该款可从保险公司给付盛元超等人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划给刘兆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盛元超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计11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盛元超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393723元;三、盛元超等人返还刘兆铨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盛元超等人对刘兆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盛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且以城镇标准计算盛元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商业险内赔付,赔偿计算方式错误。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元超等人答辩称,原审计算盛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162968元正确,只是法律文书在文字表述时出现误差。死者盛春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盛元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考虑盛春辉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其死亡所带来的精神伤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再次打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计算错误。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兆铨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2、精神抚慰金问题。3、诉讼费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受害人盛春辉生前从事纺织工作,有较稳定的工作收入,其生活消费水平已不同于一般农村居民,原审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盛元超及盛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盛元超年满60周岁,盛某年满2周岁,据此两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3710元(20371元/年×20年÷2)、162968元(20371元/年×16年÷2),故盛春辉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1017438元(650760+203710+162968),原审计算数值正确。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关于盛元超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正确,损失总额为1064307.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为954307.5元(1064307.5元-110000元),因盛元超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按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应为491723元(954307.5×40%+110000),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争议焦点3,《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业三者险条款对诉讼费另有约定,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确定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予以变更,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盛元超、薛香珍、吴某、盛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计110000元;二、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盛元超、薛香珍、吴某、盛某返还刘兆铨22000元;三、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盛元超、薛香珍、吴某、盛某对刘兆铨的诉讼请求;四、变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盛元超、薛香珍、吴某、盛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393723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盛元超、薛香珍、吴某、盛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3817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