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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吴某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吴伟兵。被执行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6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异议人的材料后,依法调取一审卷宗,在调卷程序中,告知异议人,本案所涉二审(2014)济商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送达给案件当事人,二审判决依法尚未生效。任城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请中止上述判决书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任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伟兵债务72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伟兵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南张人民法庭出具生效证明并盖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且审判庭已经出具了生效证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