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闫宪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闫宪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53号原告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24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揣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春辉,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代理人顾福林,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闫宪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柳守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与被告闫宪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春辉、顾福林,被告闫宪成委托代理人柳守亮、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宁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闫宪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闫宪平将哈尔滨市香坊区靠河村的荒地(西邻大桥北侧、南邻新开发区的商品楼、西邻发源畜牧场、北邻村道、东邻空地)转让给原告,并征得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街满族村民委员会同意,转让费用50万元。合同签订后,闫宪平及村委会已经将该土地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费,后被告违法侵占原告的土地,经多次要求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从原告租赁的土地上迁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宪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理由,原告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的转让合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诉状所写的土地也是错误的,与案外人闫宪平也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接收土地的经营管理,村委会也没有通过被告;诉状所述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相符,被告认为原告作假;闫宪平和闫宪成的土地位置不一样,而且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闫宪平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现争议土地是被告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宁公司、被告闫宪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华宁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和平汽车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轮胎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街满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力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据A2.收据,拟证明:和平轮胎公司收到原告土地转让费50万元。证据A3.土地所有权买断合同书,拟证明:和平轮胎公司于1995年获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A4.证人郭某某证言,拟证明:证人曾某某的司机,2011年闫宪平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同意由闫宪成看管。证据A5.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证人曾是闫宪平公司的职员,原告购买闫宪平土地后,由于原告当时未决定如何利用土地,原告同意由闫宪成看管。被告闫宪成对原告华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闫宪平签名和公司公章,以及村委会的公章均是假的。对证据A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公章和签名均是假的。证据A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A4、证据A5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被告闫宪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莫力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的。证据B2.营业执照,拟证明:争议土地是被告的,2009年5月被告在此地办场,有养殖执照。证据B3,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4月,被告与闫宪平做了土地分割,大楼以南归闫宪平,大楼以北归被告,争议土地即是被告的。证据B4.莫力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争议土地即是被告的。证据B5.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拟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企业已经被吊销,印章和签订合同的印章不符。证据B6.土地所有权买断合同,拟证明:公章和原告土地转让合同所举示的公章不是一个,其中必有一假。证据B7.土地使用权转给闫宪成使用证明,拟证明:2003年闫宪平转让土地给被告时有亲属及周波的签字。证据B8.闫宪平分割其所拥有土地的部分地块给被告的协议,拟证明:2003年11月3日,闫宪平已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华宁公司对被告闫宪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没有体现被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土地与其所诉土地相一致,和平轮胎公司于1995年6月18日获得了合同所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是2011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同时获得莫力村委会的同意,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该证明也没有陈述被告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B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上并没有标注详细的地址,仅能证明成立了养殖场而不能说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对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出示的只是复印件,等待法庭对原件的核实,如没有原件,不能予以采纳。1995年6月18日,和平轮胎公司与靠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所有权买断合同,所以1995年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和平轮胎公司,2011年1月6日和平轮胎公司将该块土地转让给原告,并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便获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他人无权进行分割、转让或侵权,该份证据上的土地面积、地址、与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相关土地的土地承包权,也不是其侵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对证据B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B1。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和平轮胎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注销,所以签订合同时的公司主体存在,通过比对不能说明原告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对证据B6、证据B7、证据B8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当庭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根据被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证实2009年转让,该三份证据又证明是2003年转让,前后矛盾,故被告所述不真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看守所对原莫力村委会主任柳阳喜进行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其证实2011年1月6日原告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经过莫力村委会同意。对被告闫宪成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不清楚,柳阳喜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充分证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和平轮胎公司、莫力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获得了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证人是否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思?因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证人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冲突。第二,闫宪平在2003年及2009年两次将同一块地分割给哥哥,原因是欠了哥哥35万元,同时证人可某某证实。第三,莫力村委会对原告是否与村里签订协议,领导班子成员中除了柳阳喜外,其他人都表示不知情。第四,2011年1月6日同时出现两个合同,而且有柳阳喜签字,认为此合同是伪造的,同时此合同中和平轮胎公司的公章与工商部门登记的公章不符,是伪造的,2011年1月6日的合同中附了闫宪平的公章和收据,公章和收据都是伪造的,认为柳阳喜有作伪证的嫌疑。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B1,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在靠河村有养猪场的事实,并未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有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B2虽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但因与被告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B3因被告未能出示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B4因与证据B1内容相同,亦未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B5因系工商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B6、证据B7、证据B8,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8日,和平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宪平)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靠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所有权买断合同,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靠河村民委员会将本村西大桥北侧,南至水渠、北至村道、西至发源畜牧场、东至空地,南北长277延长米、东西宽72.20延长米,共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和平轮胎公司。2011年1月6日,和平轮胎公司经莫力村委会同意,将上述土地(即西大桥北侧,南邻新开发的商品楼、西邻发源畜牧场、北邻村道、东邻空地。其中:南边长约72米,西边长约72米,北边长约78米,东边长约88米,四周有红砖院墙)使用权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转让费50万元,和平轮胎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收据。和平轮胎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11日,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和平轮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由于乡、镇改革,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靠河村民委员会与莫力村委会合并为一个村委会,即莫力村委会。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未有经营项目,原告与闫宪平协商,暂由被告闫宪成看管,被告占有土地至今。虽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迁出占有土地,但被告拒不迁出。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看守所对原莫力村委会主任柳阳喜进行调查,其证实2011年1月6日原告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且经过村委会同意;2009年4月23日,被告闫宪成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其不知情,“柳阳喜”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被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是复印件。被告闫宪成与闫宪平系亲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为不动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属本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要求被告迁出证据充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原、被告谁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原告与和平轮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经发包方莫力村委会同意,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二,关于被告闫宪成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的问题。被告闫宪成以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分割协议为依据,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理由:1、被告闫宪成提供的该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此原告认为不能予以采纳,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被告闫宪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时任莫力村委会主任柳阳喜证实,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和平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真实的,并经过莫力村委会同意。2009年4月23日,被告闫宪成与闫宪平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其不知情,“柳阳喜”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3、被告闫宪成与闫宪平系亲兄弟。闫宪平无权私自处置自己财产以外的和平轮胎公司的任何财产,更无权以个人名义与其哥哥被告闫宪成分割1995年6月18日和平轮胎公司取得的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便和平轮胎公司2004年11月1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4、在该分割协议中载明,1998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闫宪成交给闫宪平转让费35万元,但在庭审中,被告闫宪成又称闫宪平欠其35万元,才分割了诉争土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第三,被告闫宪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闫宪平签名及和平轮胎公司公章、莫力村委会的公章是假的,而且证人证实的内容为假的,但均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闫宪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哈尔滨华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莫力街满族村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迁出(土地位置为西大桥北侧,南邻新开发的商品楼、西邻发源畜牧场、北邻村道、东邻空地。其中:南边长约72米,西边长约72米,北边长约78米,东边长约88米,四周有红砖院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殿波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