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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葛汉清与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汉清,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119号申请执行人葛汉清,油漆工。委托代理人印志平,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上漫居委会六组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宋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葛汉清与被执行人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4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68元均未能执行到位。执行中查明,目前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已有两年多没有生产经营,其涉案众多,数额巨大。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其名下房屋已被抵押,且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查封;其土地亦已被查封。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公司部分资产进行处置,目前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资产进行轮候查封,希望能够参与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分配,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因其他案件已被查封的土地及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惠慈审判员  季 超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