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1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2015年1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于2014年5月4日20时40分许,在个旧市中山路“XX”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112元。2、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于2014年5月4日21时许,在个旧市鄢棚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332元。被告人李某甲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未伙同李某乙在个旧市中山路“XX”服装店门口抢夺犯罪。对伙同李某乙在个旧市建设路鄢棚公交车站抢夺的事实无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于2014年5月4日20时40分许,在个旧市中山路“XX”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夺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物品价值人民币3112元。2、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于2014年5月4日21时许,在个旧市鄢棚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夺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物品价值人民币3332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证据如下: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20时40分许,在个旧市中山路“XX”服装店门口,被告人与李某乙趁其不备之机,将自己手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走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21时许,在个旧市鄢棚公交车站,被告人与李某乙趁其不备之机,将自己手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走的事实。3、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4日21时许,在个旧市鄢棚公交车站,与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走及销赃后各分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向李某乙收购赃物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为6444元。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3日11时30分,在个旧市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与李某乙在个旧市建设路公交车站实施抢夺的地点及李某乙分别在不同组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参与其抢夺手机的人,被害人李某丙、唐某某无法辩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8、本院(2014)个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个旧市中山路“XX”服装店与李某乙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未参与李某乙在个旧市中山路“XX”服装店门口实施抢夺的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武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