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顾霞平与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霞平,张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顾霞平,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西县。原告顾霞平诉被告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霞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2月2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总是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1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1、张施庆个人向顾霞平借款10万元属实(2013.5.10借5万元、2014.1.9借2万元、2014.2.22借3万元),由张施庆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正;2、目前张施庆经济困难,且身患严重疾病,暂时无力还款。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延期,张施庆会积极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施庆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顾霞平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分别由张施庆出具了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顾霞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整)”、“今借到顾霞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壹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整)”、“今借到顾霞平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壹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整)”。借款后,张施庆陆续支付利息给顾霞平至2014年9月底,自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张施庆至今也未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顾霞平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顾霞平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至立案之日为10500元,2015年5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施庆出具给原告顾霞平的借条原件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施庆向原告顾霞平借款100000元,由张施庆向顾霞平出具了三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施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顾霞平要求张施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霞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10500元(不包含前期已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张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