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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阔与被告范小燕、初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阔,范小燕,初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723号原告付阔,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范小燕,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初国刚,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付阔与被告范小燕、初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阔,被告范小燕、初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阔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范小燕以家庭生活、修理营运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范小燕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0元,被告范小燕给我出具了借条二张,收条一张。被告范小燕后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小燕、初国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适当利息,诉讼费二被告负担。被告范小燕辩称:2012年我通过赵海刚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修理家里经营的货车了,后来我还了10000.00元。2013年我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该款我用于赌博了。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收条一张属实。但我借原告的钱每个月利息是10%,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我每个月在农行自动柜员机给原告农行卡汇入2000.00元,现已给付原告36000.00元,已超过了本金,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初国刚辩称:被告范小燕在原告处借的两次钱我自始至终不清楚,直到这次起诉我才知道,原告也从未来找我要过钱,被告范小燕借的这两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小燕与被告初国刚于199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范小燕经赵铁刚介绍,以经营家庭货车的名义于2012年3月3日、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付阔处借款共计40000.00元,被告范小燕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收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被告范小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间经营货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借条二张、收条一张、当事人陈述、赵铁刚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小燕向原告付阔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付阔与被告范小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范小燕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30000.00元,应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范小燕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适当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小燕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0%,其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每月向原告农业银行卡支付2000元,现已支付共计36000.00元。因被告范小燕未提交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且依被告范小燕申请本院已对原告付阔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进行调取,亦无法证实被告范小燕存在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范小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小燕借款是在二被告家庭经营货车运输期间,被告范小燕向原告借款亦是以经营货车运输为由,被告范小燕虽称2012年3月3日借款是用于维修货车、2013年5月31日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初国刚亦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范小燕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二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属存在书面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应当作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初国刚应对被告范小燕所欠原告3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阔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初国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00元,合计595.00元由被告范小燕负担,被告初国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庆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