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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自用,驾驶自家农用拖拉机,携带油锯,侵入大石头林业局万宝林场90林班2小班内,盗窃木材28根(径级8—20厘米),材积2.979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木材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被盗木材均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收条),检尺野帐、关于柞木等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志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