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贺次良与向建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贺次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林业良,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建球(又名向建求),职工。原告贺次良与被告向建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建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建球未答辩。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5月13日及2013年2月3日,被告以经营农资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五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6月20日及8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5万元(原告认可该5万元是被告偿还第一次借款10万元的本金),至此,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再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1、被告于2012年5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2013年2月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行为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总计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笔借款完全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笔借款完全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建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次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笔借款完全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笔借款完全履行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建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广庆 微信公众号“”